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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字號】 94 , 上易 , 1992
【裁判日期】 950127
【裁判案由】 妨害秘密
【裁判全文】  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94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
           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            被   告 富鐵因
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
                  林士祺律師
         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
            易字第1724號,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
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26號),提起上訴,
            本院判決如下:
            主  文
            上訴駁回。
            理  由
            一、公訴意旨:
            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富鐵因係中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(設○
            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五十號十八樓,下稱中道公司)負
            責人,自不詳時日起,在中道公司另一辦公室(即同址十八
            樓之二)之廁所內,以CHIVAS REGAL品牌之酒
            盒作偽裝,無故裝設針孔攝影鏡頭,以窺視公司內女性員工
            王彩梅、陳秋萍、郭盈君、潘美惠、王詩絜(起訴書誤載為
            王詩潔)、李佩蓉及許銘芳等人如廁之非公開之活動。嗣經
            王詩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,在前開
            廁所內如廁時發覺有異,始悉上情,富鐵因及王詩絜並於九
           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分別當庭提出前開酒盒及攝影鏡頭各一只
            扣案,因認被告富鐵因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
            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。
            二、法律規定及判決例:
            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。
          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
           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、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           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,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是其陳
           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;以被害人
            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,必其陳述並無瑕疵,且就其他
            方面調查,又與事實相符,始能認有證據能力,亦有最高法
           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、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
            九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。再按,事實之認定,應憑證據,如
           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
            制之方法,為裁判基礎;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
            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
           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;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
            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
            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
            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,
           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,無從使
           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,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
            判決(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、三十年上字第八一
            六號、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)。
            三、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:
             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,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
            供述、證人即告訴人王彩梅、陳秋萍、郭盈君、潘美惠、王
            詩絜、李佩蓉及許銘芳之證述、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(
            他字卷第三七頁參照)、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告與告訴人潘
            美惠及王詩絜對話之錄音光碟、扣案之酒盒及鏡頭各一個資
            為論據。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中道公司之廁所內放置扣案
            之酒盒及鏡頭各一個之事實,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
            行,辯稱:我只是不小心把扣案的酒盒與鏡頭放在廁所裡面
            ,但是那是魚眼鏡頭,並非起訴書上所指之針孔鏡頭,單憑
            魚眼鏡頭是沒有辦法窺視的等語。
            四、本院之判斷:
            (一)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告與告訴人潘美惠及王詩絜對話之
            錄音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問題:
             按刑事訴訟法上「證據排除原則」,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
            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。此一
            法則主要係規範政府違法取證之行為,而我國實務上並非
            對於所有違背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均予排除,對於該等證
            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,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
            均衡維護,係採取相對排除說,此亦揭櫫於我國刑事訴訟
           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立法意旨,惟證據排除法則之適
            用範圍是否亦包含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,揆諸上開法理,
            對於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,於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
            ,不應逕行予以排除,且我國關於私人錄音、錄影之行為
            已有法規規範,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
            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
            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,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,不罰」,
            即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,所取得之證據,即
            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。
             經查,本件錄音光碟係告訴人王詩絜與潘美惠發現被告在
             辦公室廁所內裝設鏡頭之行為,乃將被告向告訴人王詩絜
            及潘美惠等解釋為何放置鏡頭之經過予以錄音,該錄音光
            碟係由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王詩絜、潘美惠所錄製,且其
            目的係為保護自己,以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,亦非不
            法,按之前揭說明,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,則該錄音
            光碟應具有證據能力。
             (二)被告確有在公司廁所內放置內裝鏡頭之酒盒一個之事證:
            查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,在中道公司辦公
             室之廁所內,放置內裝鏡頭之CHIVAS REGAL品
            牌之酒盒一個之事實,為被告所是認,且經證人潘美惠及王
            詩絜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(原審當日審
            判筆錄參照),並有上開酒盒及鏡頭各一個扣案可證。
             (三)該酒盒內所放置之鏡頭是否確實具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,
            或將他人非公開活動予以錄音錄影之功能?
            本件之爭點乃在於,被告於該酒盒內所放置之鏡頭是否確實
             具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,或將他人非公開活動予以錄音錄
            影之功能?茲論述如下:
             依據證人王詩絜、潘美惠、王彩梅及陳邱萍之證詞,均僅
             證明該酒盒內放置鏡頭一只之事實,然並未能證明該只鏡
            頭是否具有窺視功能,抑或具有錄音、錄影等功能,亦未
            能證明該酒盒內放置有其他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機器設備
            等情,茲分述如下:
              證人王詩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:我在九十二年七、八月
            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初在中道公司工作,平常都是使用該
            公司十八號之一的廁所,那間廁所很亂,平常被告就會
             在廁所裡堆放一些書、酒盒、衣服等雜物,九十二年十
            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,我去上廁所,看到馬桶的正
            前方偏左有一個很大的酒盒,酒盒上有個洞,而且那個
            洞有像電視一樣有反光效應,我確定上面是鏡頭,並且
            被偷拍,所以我立刻把那個反光的地方擋住,趕緊把褲
            子穿上,當我穿好衣服離開後,我馬上去跟潘美惠講這
            件事情,我本來想馬上帶潘美惠去看那個酒盒,但是就
            在我跟潘美惠談話的過程中,被告就進去廁所,我等被
            告出來之後,才帶潘美惠進去廁所看,就發現酒盒上的
            鏡頭已經轉向,由原先面對馬桶方向轉為面對浴缸方向
            ,我們在查看酒盒時,有左右移動酒盒,並沒有打開,
            也沒有拿起來,感覺得到盒內有重量,但是並沒有注意
            到酒盒內有無線路延伸出來等語明確(見原審九十四年
            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)。
              證人潘美惠亦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證稱:九十二年十二
              月二十七日下午,王詩絜上完廁所後,就到實驗室告訴
             我有關她發現廁所好像有針孔的事情,就在我們要到廁
            所查看的時候,被告就進入廁所,等到被告出來的時候
            ,我才進去廁所看酒盒,因為被告一直在廁所附近走動
            ,所以我與王詩絜不敢打開酒盒,只有左右看看,我看
            到酒盒的外觀只有鏡頭,並沒有其他的線路外露等語屬
            實(見同上筆錄)。
              證人王彩梅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證稱:本件事情發生在
              星期六,當天我沒有上班,到星期一上班的時候,酒盒
             已經被移到倉庫裡面去,因為我與陳秋萍好奇那個酒盒
            長什麼樣子,便一起去倉庫看,倉庫那邊堆了許多雜物
            ,光線也不是很明亮,那個酒盒打開的時候,我有看到
            黑黑的,但是當時正好有客戶打電話找我,所以我就下
            去辦公了等語明確;而證人陳秋萍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
            證稱:我有到倉庫去看酒盒,當時倉庫沒有開燈,所以
            打開酒盒時,只有看到裡面黑黑的等語屬實(均參照同
            上筆錄)。
              是由上開證述內容,僅能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
              當天確實有放置一裝設有鏡頭之酒盒於廁所內之事實,
             然因證人王詩絜及潘美惠於當天均無將酒盒打開,亦未
            發現酒盒外有何線路延伸,是依其二人之證詞尚未能證
            明該酒盒內有無放置攝影機等足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等
            功能之機器設備;而證人王彩梅及陳秋萍雖於事後曾將
            該只酒盒打開,然僅看到酒盒內部黑黑的,亦不能確定
            酒盒內究竟放置何物;又本件雖有酒盒及鏡頭各一個扣
            案可證,然單憑鏡頭一只,實不足以認定該鏡頭有何窺
              視或錄音錄影之功能;故尚無從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
             扣案之酒盒、鏡頭等物,證明該酒盒內所放置之鏡頭確
            實具有窺視或錄音、錄影等功能。
            再者,被告於證人王詩絜發現廁所內之酒盒後,旋即進入
              廁所,並轉動酒盒之方向乙節,雖由證人王詩絜及潘美惠
             證述明確(同上審判筆錄參照),然此亦不得排除被告當
            時確實有需要使用廁所之可能性,尚不得因其進入廁所之
            時間巧合,即認定被告係經由該鏡頭窺知王詩絜發現酒盒
            之事實。至於被告主動向證人王詩絜及潘美惠解釋該酒盒
            何以放置於廁所內一事,為被告所是認,亦經證人王詩絜
            及潘美惠證述明確(均參照同上筆錄),惟查,證人王詩
            絜發現該酒盒之後,旋至實驗室告訴證人潘美惠,並一同
            前往廁所查看酒盒,其時被告有在該廁所外面走動等情,
            經證人王詩絜及潘美惠證述屬實,已如前述,是被告極有
            可能因見到證人二人查看酒盒,方主動向證人二人解釋放
            置酒盒之原因,是尚難以被告主動向證人解釋乙節,遽以
            推認被告係經由該酒盒內之鏡頭窺視而得知證人知悉該鏡
            頭之情。
             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王詩絜、潘美惠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
             對話之錄音光碟,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
            當庭勘驗之,而該對話之內容,主要係被告向告訴人等解
            釋酒盒係誤放於廁所內云云,有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可參,
            則由上開對話之內容,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妨害祕
            密之犯行。另外,就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部分,自其
            記載之內容以觀,係提及將來於公司之會談桌及合理處所
            設置隱藏及可移動之監視器等語,與本件尚無直接之關連
            性,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。
             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放置於廁
             所內之鏡頭,足以窺視告訴人等於廁所內非公開之活動,
            更遑論該只鏡頭具有將該等非公開活動予以錄音錄影之功
            能,準此,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尚有
            未合。
            五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:
              綜上所述,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放置於廁所內之鏡頭
            有何窺視或錄音錄影之功能,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
            證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,揆諸前開說明,既不能證明被
            告犯罪,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,經核尚無違誤。檢察官循
            告訴人請求上訴,無非以被告既承認有將針孔鏡頭放酒盒內
            ,而告訴人王彩梅聽過被告說某員工喜著性感內褲及如廁未
            洗手,可見被告確曾偷窺。扣案針孔鏡頭有拍攝功能,宜取
            上面的主機比對云云。惟查:
            (一)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
            ,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有明文。而被告
            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。查檢察官並未提出所謂「上面的主機
            」來比對,亦未提出扣案鏡頭有拍攝功能之證明,僅空泛指
            稱被告既承認有將針孔鏡頭放酒盒內,而告訴人王彩梅聽過
            被告說某員工喜著性感內褲及如廁未洗手,可見被告確曾偷
            窺云云,顯然未盡其實質舉證之責。參諸告訴人王詩絜、潘
            美惠皆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等發現扣案酒盒時,
            並未將酒盒打開加以確認扣案鏡頭有無拍攝功能,告訴人王
            彩梅亦自承「酒盒不是我打開的,他們一打開酒盒我有看到
            黑黑的,但是究竟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」等語。而告訴人
            陳秋萍雖證稱有打開酒盒,然亦稱因倉庫沒有開燈暗暗的,
            只看到酒盒裡黑黑的,其亦未仔細看裡面有何物品,且亦未
            發現該酒盒有連接任何線路等語(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筆錄
            ),均見告訴人等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扣案針孔鏡頭具有拍
            攝功能及被告有竊錄之事實。檢察官未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犯
            罪事實,率依告訴人片面指訴,即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
            犯罪事實,顯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為起訴基礎,依上開
            刑事訴訟法規定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,其上訴自屬無據
            。
            (二)又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起訴被告
            ,無非認為被告有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
           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或談話之行為云云。惟查犯罪除須
            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外,客觀上其行為亦須該當於法條
            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,始足構成犯罪。故就本案客觀構成要
            件而言,被告須有以「錄影」方式「竊錄」告訴人等非公開
            活動之行為,始得以本罪相繩。而依刑法上開條文觀之,既
            明文「錄影」、「竊錄」,解釋上扣案酒盒內之鏡頭勢必具
            有拍攝、錄影之功能,被告始有可能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
            等非公開活動之行為。惟查檢察官並未證明扣案酒盒內之鏡
              頭有拍攝功能,亦未提出所謂「上面的主機」來比對,則其
             如何證明被告有以「錄影」方式「竊錄」告訴人等非公開活
            動之行為?且觀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
            資料,告訴人之一明白稱「…我們也不知道你有沒有拍啊…
            」(參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頁)、「那我們
            現在也不能確定說有拍還是沒有拍」(參同上筆錄第四頁)
            ,另一告訴人則稱「但我們現在也不能保證說你到底有沒有
            接線啊?」等語(參同上筆錄第七頁),申言之,告訴人均
            不知被告是否確有「竊錄」之行為,則檢察官在無積極證據
           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錄影方式「竊錄」之行為下,即遽爾起
            訴被告,顯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基礎,其上訴猶執前詞
            ,自不足採。
             (三)末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並未處罰未遂犯,既無證
             據證明扣案酒盒內之鏡頭有拍攝之功能,檢察官又未能證明
            被告有著手「竊錄」告訴人等非公開之活動,且提出被告竊
              錄所得「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」之結果,依罪刑法
             定原則,自難以該罪相繩。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
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,諭知被告無罪,其判決自屬妥適,檢察官仍執前
             詞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            六、適用法律:
      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
          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。
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95  年  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 溫耀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周政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邱同印
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            不得上訴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莊昭樹
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95  年  1   月  27 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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